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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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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管理办法   香港保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财政部申请核准经营保险业务时,应依保险业之设立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保险业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时,应缴纳登记费及执照费。         第四条 保险业之所在地、经营保险种类、资本或基金总额及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於变更後十五日内向财政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并於变更後,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属营业执照所载事项之变更者,应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项向财政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登记费、执照费。         第五条 保险业之董事长(理事主席)、常务董事(常务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副经理、监察人(监事)变更时,应符合所应具备资格,并将新旧任就职卸职日期报请财政部备查,如资格不符者,限期撤换。         第六条 保险业经营业务或招聘人员不得有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广告及宣传。        第七条 保险业在各地有设立分支机构之必要时,应依照本法、公司法、合作社法及有关规定,於报请财政部核准後,成立分公司、分社经营业务。         第八条 保险业申请设立分公司或分社时,应向财政部为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於核准营业登记後,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前项登记有变更时,应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保险业为前二项之申请时,应缴纳登记费、执照费。         第九条 财政部得视社?经济情况及保险事业发展趋势,通知保险业增加资本额,以资适应。财政部亦得视各保险业经营情况及财务结构,个别督饬增资,并限期缴足之。         第十条 保险业股息不得超过年息六厘,并应於章程内订明之。         第十一条 保险业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摊还设立费用及弥补历年亏损後,不得分配股息红利。财政部得视各保险业个别经营情况,通知其暂停分配股息红利。         第十二条 保险业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缴存保证金於国库。遇有增资情事,应同时缴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公司组织之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规定,以资金为担保放款时,比照银行法储蓄银行章有关规定。合作社组织之保险业依本法为担保放款时,除比照前项规定办理外,对入社未满一个月之社员不得放款,并应受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三款之限制。         第十四条 保险业应於规定期限内,将业务及财务状况详细列表,汇报财政部或其指定之机构;其表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五条 保险业收取保费应依照财政部核定各类保险费率公式标准办理,不得有错价、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实之支出入帐藉达错价、放佣之目的。         第十六条 保险业应依照保险法施行细则有关各种责任准备金提存规定,十足提存各种责任准备金,记载於特设之帐簿,并依法运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情事。        第十七条(删除)         第十八条 保险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其营业状况连同资金运用情形及投放处所,作成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及盈馀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案,由财政部核准聘用之?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股东或社员代表大?承认後,十五日内报请财政部查核审定,并由各该业者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於指定之新闻报章公告之。 年度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定之公营保险业,其年度决算有关报表,得免由?计师签证。第一项书表,应於年度终了六个月内为之。但有正当事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保险业分派年度之盈馀时,应先提百分之十为法定盈馀公积。除前项公积外,保险业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或社员大?决议,另提特别盈馀公积。        第二十条 保险业因左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股东或社员大?解散之决议。      三、与他保险业合并。      四、破产。      五、保险契约全部转让。      六、股东或社员不足法定人数。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之保险契约,得另以契约将其全部或一部保险转让与其他保险业。为前项之全部转让契约时,并为财产之转让。但财政部得因保护让与保险业之债权人,准其保留一部分之财产。第二项财产之转让,除应经让与保险业股东?或社员(代表)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十六条或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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