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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課稅?看世貿組織「中國──汽車零件案」及我行政法院相關判決 發表人:政大國貿 楊光華 大綱 壹、前言 貳、實質課稅原則 叁、進口汽車零件管理乃為實質課稅? 肆、「關稅」與「內地稅」之區辨 伍、備位請求與判斷:關稅拘束之違反 陸、「成運汽車案」──高雄行政法院判決 柒、結論 壹、前言 中國─汽車零件案:中國首件敗訴案 中國聲稱「實質課稅」原則,措施:訂定成車「主要特性」認定標準 成運汽車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海關主張「主要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 實質課稅原則在關稅稽徵上之適用 稅則號別判定之限制 貳、實質課稅原則 訂為一般反規避條款,如德國法。 藉案例發展為原則,如美國、我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0號。 「在租稅的領域,法律執行機關與法院所關切的是實質與真實,至於正式書面文件並不嚴格具有拘束力。」 Helvering v. F. R. Lazarus Co. (1939) 租稅法律主義之制衡 叁、進口汽車零件管理乃為實質課稅? 「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成車「主要特性」標準 1. 進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組裝汽車;或 2. 同時進口「車體」、「引擎」兩大總成(assembly);或僅進口前述兩大總成之一,但另外又進口至少3種以上的其他總成;或雖未進口兩大總成,但進口至少5種以上之其他總成;或 3. 進口零件之價格總和已達整車價格之60%。 「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汽車總成「主要特性」 1. 進口整套散件組裝總成;或 2.進口關鍵零件或分總成組裝總成,其進口關鍵零件或分總成超過規定數量標準;或 3. 進口零件的價格總和達到該總成總價格的60%以上。 製造商自評?Yes?海關登記車型?預繳稅款總擔保 ?No?核定中心 組裝生產後再完稅。(包括補納自其他供應商購得已納稅之零件之差額稅。) 肆、「關稅」vs「內地稅」 何時或何地收取並非決定其是否為內地稅的關鍵,重點其實應在於該稅費義務的產生是否繫於「境內(internal)」的因素,即貨品進口後所發生的因素,譬如境內轉售、境內使用等 。GATT: III.2 「於進口時」一詞含有嚴格與精確的時間因素而不可忽略,故推得關稅給付的義務應是與貨品進口的時點相連接,既然如此,小組歸結普通關稅必然與貨品於該時點所呈現之狀態有關。GATT:2.1.b GATT/WTO之目標及目的之一是「為實質減少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所達成之彼此互惠的有利安排之確保與可預測」 (EC – Chicken Cuts ) 「普通關稅」與「內地稅」雖各有各的目的,即前者藉稅則之拘束保存關稅減讓之價值,而後者則在避免內地稅及管制實施時之保護主義,但為達到上述GATT/WTO之目標及目的,會員必須克遵「關稅」與「內地稅」兩者間之分野:即關稅雖可允許歧視,但內地稅則否 。 (EC – Computer Equipment)」 肆、「關稅」vs「內地稅」 中國汽車稅非「關稅」,因: (一)給付義務的產生是在境內,即在零件進口後並用於組裝或生產汽車時; (二)該稅費給付義務係加諸於汽車製造業者,而非一般進口人; (三)決定稅費之基礎並非在於零件進口至中國,卻是在於該零件將與其他何種零件一起使用,而後者有可能係自其他國家或由其他進口人所進口[N.B.若進口零件於1年之內皆未用於汽車之組裝及生產,製造商亦可於1年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作納稅申報,海關則課以零件關稅(管理辦法§ 29II) ]; (四)同一批進口的相同零件可能會因為用在不同的車型而導致不同稅率的稅費(蓋某車型所使用之進口零件整體若未達上述管理辦法之門檻,則該等進口零件即不會被視為是具有成車「主要特性」)。 伍、備位請求與判斷:關稅拘束之違反 備位判斷的理由: 所有原告國皆依GATT第2條提出備位請求; 假如系爭稅捐屬於GATT第2條之範疇,則系爭措施是否違反GATT第2條之規定,原、被國之立場相左; GATT第3條第2項與GATT第2條間界線非始終明確; 假如小組對於系爭稅捐屬於GATT第3條第2項內地稅之認定被上訴機構廢棄,則上訴機構仍必須處理原告國基於GATT第2條所提出之請求,但因為需要複雜的事實評估以及衡量當事國所提證據,均已逾上訴機構審判權範圍,結果將使DSB無法在DSU所規定之時限內就所有合法請求做出建議與裁決; 於DSB採認小組有關GATT第3條之裁決時,若當事國同時有小組依GATT第2條審查系爭事件之結果可供參考,可能有助於DSU目的: 爭端之及時解決(DSU§3.3)、 爭端依DSB及內括協定之規定獲滿意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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