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6361-1996临床核医学中患者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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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标准
临床核医学中患者的放射
GB 16361一1996
卫生防护标准
Radiologicalprotectionstandardsforthe
patientinclinicalnuclearmedicine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临床核医学中对患者的放射卫生防护原则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性药物用于体内的临床实践。
2 引用标准
GB4792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3 总则
3.1在确定核医学诊断或治疗程序前必须首先作出正当性判断,以确保根据临床需要拟使用的核医学
诊治技术的预期利益将超过该医疗照射可能带来的潜在危险。
申请医师必须掌握各种医学影像诊断技术的特点及其适应证。在比较可供选择的各种检查技术之
后,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危险较小的方法
3.2 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辐射照射(包括失误和重复性检查)。有正当理由施予临床核医学患者的医
疗照射剂量,不要超过为提供必要的诊断信息或达到治疗目的所需要的数值。
一般核医学检查中每单位给药活度所致成人辐射剂量见附录A(参考件)。
3.3必须加强临床核医学的质量保证,从仪器设备、设施、放射性药物、诊治技术、操作和管理等各环节
确保获取最佳诊治效果。
3.4 对儿童、哺乳妇女、孕妇及育龄妇女等患者尤应注意加强防护。
3.5 所有核医学工作人员和有关医务人员,除具备相应专业技能外,还必须掌握核医学防护知识 核医
学医师、物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把质量保证要求认真贯彻于本职工作中。
4 对核医学诊治单位的要求
4.1开展核医学诊治服务的单位,必须注意配备与其服务项目相适应并且结构合理的各种专业人员,
同时对有关工作人员加强包括防护知识在内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4.2 必须具备与其服务项目相适应并且符合防护要求的各种实验室和候诊区、检查室、注射室或治疗
病房等。
4.3 必须配备与单位服务项目相适应并且性能合格的核医学诊治设备、有关质量控制方面的检测设备
及防护用品。
4.4 必须注意配备医用放射性核素活度计,以及各种检验所需的校准源,并且按国家计量部门要求定
期检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一05一23批准 1996一12一01实施
GB 16361一1996
4.5 必须制定核医学质量保证计划,建立健全包括加强患者防护在内的质量管理制度。
有关工作人员的职资
5.1 申请医师的职责
5.1.1 申请医师应根据患者的病史、体格检查及实验室化验结果等进行正确的临床判断,在比较可供
选择的各种诊治技术之后,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申请。
5.1.2 申请医师应在申请单上写明患者的现病史和既往史及其他的诊治结果、建议采用核医学诊治的
项目和目的等。
5门.3对育龄期女患者应注意其怀孕的可能性,并在申请单上作必要说明。
5.2 核医学医师的职责
5.2门 当要求作核医学诊治的申请单提供的信息不完备或资料不足以表明进行核医学诊治的必要性
时,核医学医师有责任同申请医师联系,要求补充有关信息.并洽商加以妥善处理。
5.2.2 经评价核定必需进行的核医学诊治,核医学医师应针对具体临床问题逐例计划,并选取物理化
学特性等合适的放射性药物及恰当的诊治程序和技术。
5.2.3 核医学医师有责任及时将新的或改进了的核医学技术通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师,以便采用现有
的最好方法处理临床问题。
5.2.4 如果患者近期做过核医学检查,特别是做过和本次申请相同的检查时,核医学医师应对该次检
查残存的活度是否会干扰本次申请检查的诊断质量作出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5.3 核医学物理人员的职责
5.3.1核医学物理人员应根据核医学实践的需要做好核医学仪器设备的验收、维护和使用的质量控制
等。
5.3.2 核医学物理人员应负责核医学诊治中的辐射剂量学以及辐射防护的物理技术方面工作。
5.4 技术人员的职责
5.4.1 技术人员在施行核医学诊治前应仔细核对申请要求和诊治程序,如有疑问,应及时询问有关人
员。
5.4.2 技术人员对所用放射性药物必须进行活度测定;施行每次临床核医学实践时必须严格按相应操
作规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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