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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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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三)基本原则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守法的原则。

##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与人员

(一)机构设置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二)监督机构职责

1.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2.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3.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4.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5.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6.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三)人员要求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3.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2.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3.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2.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4.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5.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6.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7.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1.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2.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3.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4.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5.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6.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1.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2.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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