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MP附录生物制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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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P附录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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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3 :
生物制品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生物制品的制备方法是控制产质量量的要点因素。采用以下制备方法的生物制品属本附录适用的范围:
(一)微生物和细胞培养,包括 DNA重组或杂交瘤技术;
(二)生物组织提取;
(三)经过胚胎或动物体内的活生物体生殖。
第二条本附录所指生物制品包括:细菌类疫苗(含类毒素)、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及抗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按药品管理的体内及体外诊断制品,以及其他生物活性制剂,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治剂及微生态制剂等。
第三条生物制品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应当吻合本附录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原则
第四条生物制品拥有以下特别性,应当对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的检验进行特别控制:
(一)生物制品的生产涉及生物过程和生物质料,如细胞培养、活生物体资料提取等。这些生产过程存在固有的可变性,所以其副产物的范围和特点也存在可变性,甚至培养过程中所用的物料也是污染微生物生长的优异培养基。
(二)生物制质量量控制所使用的生物学解析技术平常比理化测定拥有更大的可变性。
(三)为提高产品效价(免疫原性)或保持生物活性,常需在成品中加入佐剂或保护剂,致使部分检验项目不能够在制成成品后进行。
第三章人员
第五条从事生物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干净、维修人员)均应依照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培训。
第六条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制品学等),并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第七条应当对所生产品种的生物安全进行评估,依照评估结果,对生产、维修、检验、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种相应的疫苗,并如期体检。
第八条患有传生病、皮肤病以及皮肤有伤口者、对产质量量和安全性有潜藏不利影响的人员,均不得进入生产区进行操作或质量检验。
未经赞同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操作区。
第九条从事卡介苗或结核菌素生产的人员应当如期进行肺部 X光透视或其他相关项目健康情况检查。
第十条生产期间,未采用规定的去污染措施,员工不得从接触活有机体或动物体的地域穿越到生产其他产品或办理不同样有机体的地域中去。
第十一条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应当与动物饲养人员分开,不得兼任。
第四章厂房与设施
第十二条生物制品生产环境的空气干净度级别应当与产品和生产操作相适应,厂房与设施不应付原料、中间体和成品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生产过程中涉及高危因子的操作,其空气净化系统等设施还应当吻合特别要求。
第十四条生物制品的生产操作应当在吻合下表中规定的相应级其他干净区内进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参照下表在合适级其他干净区内进行:
干净度级别
生物制品生产操作示例
B级背景下的局部
附录一无菌药品中非最后灭菌产品规定的各工序
A级
灌装前不经除菌过滤的制品其配制、合并等
C级 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的阳性血清的分装、抗原与抗体的分装
原料血浆的合并、组分分别、分装前的巴氏消毒
D级 口服制剂其发酵培养密闭系统环境(裸露部分需无菌操作)
酶联免疫吸附试剂等体外免疫试剂的配液、分装、干燥、内包装
第十五条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特定活生物体的阶段,应当依照产品特点和设施情况,采用相应的预防交织污染措施,如使用专用厂房和设施、阶段性生产方式、使用密闭系统等。
第十六条灭活疫苗(包括基因重组疫苗)、类毒素和细菌提取物等产品灭活后,可交替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每次分装后,应当采用充足的去污染措施,必要时应当进行灭菌和冲刷。
第十七条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生产厂房必定与其他制品生产厂房严格分开,生产中涉及活生物的生产设施应当专用。
第十八条致病性芽胞菌操作直至灭活过程完成前应当使用专用设施。炭疽杆菌、肉毒梭状芽胞杆菌和破伤风梭状芽胞杆菌制品须在相应专用设施内生产。
第十九条其他种类芽孢菌产品,在某一设施或一套设施中分期轮换生产芽胞菌制品时,在任何时间只
能生产一种产品。
第二十条使用密闭系统进行生物发酵的能够在同一地域同时生产,如单克隆抗体和重组 DNA
制品。
第二十一条无菌制剂生产加工地域应当吻合干净度级别要求,并保持相对正压;操作有致病作用的微生物应当在特地的地域内进行,并保持相对负压;采用无菌工艺办理病原体的负压区或生物安全柜,其周围环境应当是相对正压的干净区。
第二十二条有菌(毒)操作区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来自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来自危险度为二类以上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应当经过除菌过滤器排放,滤器的性能应当如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用于加工办理活生物体的生产操作区和设施应当便于干净和去污染,干净和去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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