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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婚姻的效(人身关系).ppt

发布:2019-04-06约2.39千字共17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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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概述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的效力是指因男女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 律后果,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指夫妻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效力是指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 的对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效力。 本章婚姻的效力仅指直接效力,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二、夫妻法律关系的嬗变 1、“夫妻一体”的古代夫妻法律关系 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意为夫妻合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 但实际上夫妻一体不过是确认妻子对丈夫的依附和屈从地位,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不过是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 夫妻一体主义在法律上表现为确认并维护夫妻关系中的夫本位,妻子处于夫权支配之下,双方权利义务绝对不平等。 2. “夫妻别体主义”与近代夫妻法律关系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为夫妻分立主义,主张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尤其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近代世界各国夫妻关系法表现出逐渐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 。 3、发展中的当代夫妻法律关系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加快夫妻关系法律改革的步法,妻子家庭地位得到进一步改善。但各国夫妻关系法的发展并不平衡。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由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需要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就是说,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不必因婚姻而改变自己的姓名。 在中国,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二、人身自由权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这一规定意在保护已婚者的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与社会活动参与权。 三、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三种立法例: (1)夫妻协商决定住所。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住所”; (2)强调丈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而妻子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婚姻住房法的规定; (3)继续维护夫权,略有变更。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一定程度上具有婚后住所选择的意义。 四、夫妻计划生育权利义务 计划生育是夫妻法定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生育权 五、夫妻间的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六、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双方对其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八、同居及忠实义务 (1)同居义务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 从广义上理解,夫妻同居除了有共同的婚姻住所外,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互相理解与慰籍;夫妻相互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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