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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doc

发布:2018-10-12约6.07千字共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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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 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再审监督权、督促起诉权等,操作中建立民行互动办案机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 民行检察监督 改革与完善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执法人员受主客观因素的干扰,致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常常处于尴尬无奈境地,影响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民行检察监督   1.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是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不相协调,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很少在当年再审。从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此外,一些正在办理的抗诉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被迫执行和解,而事实上一些被错误执行的案件往往也很难执行回转。上述弊端,无疑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应由作出生效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基本上是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就是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再审,基层检察院受上级院委托出席再审法庭,形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对等关系。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为同一单位,只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想纠正本院错误裁判的难度可以想象,检察机关正确的主张不易得到支持。总之,基层民行检察在现行抗诉体制框架内难以有所作为。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规定了事后监督,缺乏对民行案件审判过程的监督。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这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事后监督的明显不足就是监督的被动性和程序的浪费性。由于检察院没有民事诉讼参与权,只能等到案件经过判决生效以后再监督,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使案件重新在检察、法院走个来回,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成为对我们二审终审制的极大挑战。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面前,这种事后监督的被动和无奈是显而易见的。   3.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无法覆盖审判实践的全部。首先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无法启动监督程序。现行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但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极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6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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