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行检察工作中及解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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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行检察工作中及解机制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履行法律职责,在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抗诉工作也有其复杂性及其局限性,而调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对于一些案件来说,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会更加快速,有效,而且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于是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解机制应运而生,民行检察调解工作机制是当前检察机关为适应时代需要而进行的一项工作创新之举。
民行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从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间充当和解人这一点来说,这种办案机制含有和解因素,故也称为民行检察和解。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必要性
1、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检察和解,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时常会遇到一些案件。有的案件法院裁判存在错误,但启动抗诉程序会引起不好的社会效果;有些则抗诉意义不大,如瑕疵较少;有的案件法院裁判虽有瑕疵或有失公平,但不符合抗诉条件。这就出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简单地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抗诉或不予抗诉,很难达到停止纠纷目的,同时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更会影响到民事检察的公正性、权威性。
2、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检察和解,是减轻当事人负担、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
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工作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当事人既希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更希望案件能尽快解决。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抗诉环节较多、办案周期长。而采取和解方式,只要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合意,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3、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检察和解,是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的需要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检、法两家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采用抗诉方式对法院进行监督,民事抗诉案件也不一定能得到改判,这就有损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大多有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公正解决的经历,检察机关采用和解方式,快速方便地处理当事人的矛盾,自然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检察机关的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当然也会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这些都会在无形中提高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民行检察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民行检察和解的适用条件
民行检察和解体现调解优先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民事申诉案件都适合和解,如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都不得和解。一般而言,检察和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1、原审裁判存在瑕疵或错误。
(1)原审裁判存在瑕疵,但瑕疵较小、争议不大,无抗诉之必要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和大的分歧,有和解的基础。对此类案件,从节约司法成本及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角度出发,抗诉确无必要,检察机关可以促成和解。
(2)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但抗诉社会效果不好,或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不宜抗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应力促双方和解,如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拆迁纠纷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诉讼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采用和解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2、和解协议能即时履行。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要力求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为保证和解双方当事人利益,也为了维护检察机关的威信,尽量不用检察和解的方法。
(二)民行检察和解适用的方法
1、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当事人间往往情绪对立比较严重,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而且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影响,往往认识片面,这就需要办案人员找出其思想结症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避免在一些细枝末节上纠缠不清,尽早促进双方和解。在和解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遵循中立原则,保证和解活动不
违反法律规定,为当事人达成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保障当事
人自由真实地缔结协议。要求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
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2、要抓住和解的有利时机。民行检察和解作为一种司法
活动,必须实现审查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确
保司法活动公正、合法。对此,我们应把握有利时机,,贯彻凋
解优先原则。例如抗诉后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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