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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docx

发布:2018-01-21约1.28千字共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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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拆借资金管理,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县联社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有关拆借资金的制度和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搞好拆借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拆借资金活动,要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拆借资金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四条拆借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市场),不得对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拆出资金。   第五条拆借资金实行分级审批,各负其责的办法。各信用社拆借资金除经本社成立的审批小组审批外,一律报县联社审批,联社的审批小组由贷款审批委员会兼任。   第六条输拆借资金应内外有别。本系统、本地区的拆借业务可在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优先办理。外系统、外地区的拆借业务,应认真调查了解拆借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资信程度及拆借资金用途等。对县级以上(不含县级)资信程度较好的银行拆出资金,可免于担保;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资信程度较差的银行拆出资金,必须有上级金融机构担保或以有价证券(银行承兑汇票除外)作抵押,方可拆借;对县级以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对无偿还能力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是资金拆出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拆出资金来源,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及汇票资金进行拆放。拆入资金用途限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各社拆入资金的数量要根据各社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各社每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4%。   第八条拆出(拆入)资金的期限、利率以及逾期罚息标准等,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九条参加拆借双方要按规定签订拆借资金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各行拆出或归还资金,必须实汇资金,不得通过联行往来划款。   第十一条计划部门是经办拆借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拆出(拆入)资金的报批、合同的拟订、合规性审查、本息的归还等事宜。财会部门在划款时,应对拆借资金合同内容、法人代表签字、印章及抵押物等进行审核(鉴别)和监督。   第十二条拆借资金利息和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拆借活动中,严禁以任何形式或手段为个人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县联社要加强对资金拆借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县联社和各农村信用社不得带资金参加跨地区的金融市场。   第十四条凡有拆借资金业务的信用社,都要建立健全拆借资金台帐、档案。计划部门要与财会部门定期对帐。拆借社按月向联社计划部门报送拆借资金统计表。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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