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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银监发〔2003〕10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 (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参加。
第十条 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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