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法律意见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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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行 2014 年公司债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以下简称“中国”)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为:
24301201010179955 ),具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资格。本所接受宁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 2014 年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
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发行律师。就发行人本期债券的发行事宜,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
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 号)(以下简称“管理通
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
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以下简称“简化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
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 号)及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交的
发行本期债券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2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发行人如下承诺保证:
即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且该等材料、事实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其提供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
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行为均获得了适当、有效的授权,该等文件的
印章及签字均真实无误;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
件一致;
3 、本所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本
期债券发行的合法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
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5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本期债券发行所涉及的有关法
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和偿债能力等非
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法律意见书如有提及有关会计、审计、信
用评级及其他相关报告内容,也仅为对该等报告的引述,并不表明本
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了任何判断及保证;
6 、本法律意见系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公布并有效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文已列出)出具,所有法律
意见均基于我们对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条款的理解。本所不对以
上法律法规日后可能出现的解释、调整及修改对本法律意见造成的实
质变更与影响负责;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期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8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期债券发行申请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愿
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期债券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公司,宁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公司及子公司统称“宁乡建
投”)是由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于 2001 年 2 月 22
日在湖南长沙市宁乡县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号为 4301241000887 (后变更为430124000009480 ),经营期限为
50 年,法人代表李金光,本公司总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
镇宁乡大道 88 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00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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