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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买卖合同 合同法 教学课件.ppt

发布:2017-11-30约2.27万字共14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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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 二、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1、标的 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2、质量和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其中标的物的数量还是合同的必要条款。 3、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 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 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 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 4、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6、包装方式 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能反映货物的质量。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 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 7、检验标准和方法 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8、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9、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它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即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我们着重介绍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其一为交付标的物; 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1)质量要求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2)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3)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交付数量 出卖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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