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险乘客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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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均应采用书面。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同意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根据《伤残标准》,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多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伤残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烧烫伤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四、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犯罪行为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保险费
根据不同交通工具确定的意外身故、残疾费率乘以保险金额。
保险费计算公式: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交通工具班次费率(附表2)×费率浮动系数
保险期间与保险起讫
第十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起讫
1、乘坐客运列车,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经剪票后进站时起至被保险人达到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出站时止。
2、乘坐客运汽车,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达到车票载明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
3、乘坐客运轮船,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验票进入码头时起至被保险人达到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码头时止。
4、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起讫从投保人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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