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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矿业安全简介
一、矿业概况
台湾地区矿业开发较早,但种类不多,具有经济开采价值的矿产品中,主要为石油、天然气、大理石、石灰石、白云石、蛇纹石、盐及砂石等8种,而煤矿自1984年的大事故之后,产量逐年递减,2000年最后一座煤矿——三峡丰煤矿关闭。
目前,台湾约有500个矿分布于台、澎、金、马地区。大型企业有石油公司、台湾水泥公司、亚洲水泥公司等,其余大部分矿山为小型的民营企业。
受先天条件的限制,台湾的煤矿无法大规模开采,只能以地下坑道半机械半人工方式开采,主要采矿方法有房柱法、长壁法和短壁法等,金属矿主要采用积石坑室法、房柱法、平巷法及露天的分层开采、切割等方法。
台湾矿山安全生产也曾经历过非常严峻的时期,事故频繁发生。经过多年的努力,事故最多的煤矿,“每千工作人员死亡率”从20世纪70年代为3.0到80年代降至1.0,到90年代已降至0。至全面停产时,煤矿保持了6年2个月“零死亡事故”的佳绩。
除煤矿以外,其他绝大部分为露天开采,安全条件较好,“每千工作人员死亡率”自20世纪70年代的1.5至80年代降至1.0,到90年代已降至0.3。
2001年,台湾地区矿产品生产价值共339.3亿元(新台币),其中以砂石为最重要,产值达214亿元,占63.22%;其次为天然气、大理石、盐、石灰石、硫璜、蛇纹石、原油等。
台湾地区大部分的矿产品都要靠进口补充供应。2001年,矿产品进口占岛内全年矿产品需求总值(包括自产与进口)的91.30%。按数量计算,进口量最大的分别是煤炭、原油、铁矿、天然气、石灰石、金属熔渣灰、花岗石石材、天然砂等。
二、矿山安全管理体制
与国际上通行的安全管理一样,台湾地区矿山安全管理实行的是官方、资方(矿主)、劳方(工人)的三方管理机制。
从官方来看,台湾地区是由经济部矿业司(矿务局)对矿产资源开发与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且是垂直领导,安全监督管理不受下级“政府”的约束。矿务局下设矿场保安组,内分管理、检查、设备、项目、训练等部门,设置矿场安全监督员约30名,最多时达80名。专业涉及采矿、地质、土木、机械、电气、电子、化工、冶金等。在矿山集中的地区,共设立了5个矿场保安中心,每个中心配备了6名安全监督员,负责对所辖地区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则上,每名矿场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的矿场不超过15个,对所负责的矿场每个月检查一般为两次。
官方的安全监督机构是垂直的,但安全检查工作是分层次的。通常的检查由矿场保安中心的安全监督员执行,对其检查结果,矿务局矿场保安组的安全监督员将进行抽查、考核。第三层由矿场保安组、或高层矿场安全技术人员、或矿务局的主管人员进行抽查、考核。特殊情况下,邀请专家、学者组成项目检查小组进行特别检查。
从资方来看,矿业权者(董事长)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确保安全生产所需的设备、经费及人员。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由矿场负责人(总经理)负责。矿场安全主管在矿场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而且,各企业普遍成立了由矿场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的矿场安全委员会,共同商议、协调解决矿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从劳方来看,一种重要方式是工人通过矿场安全委员会等参加企业的安全管理。由于台湾的工会代表多数为生产一线的产业工人,文化素质偏低,因此,工会更多的时候是通过社会压力影响资方,而较少参与安全技术管理。
三、矿山安全立法
台湾的矿业法规体系比较健全,除普遍适用于各行业的《劳工安全卫生法》、《劳动基准法》、《爆炸物管理办法》、《劳工保险条例》外,还专门制定了适用于矿山的《矿业法》、《土石采取法》、《矿业法施行细则》、《矿场安全法》、《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矿场保安费提存支用实施办法》、《矿场救护队之编组、装备及训练课程基准》等法律、法规。
《矿场安全法》是实施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规定很具体、实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中对涉及矿场安全的有关人员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如矿业权者(董事长)应负责提供有关矿场安全的设备、经费及人员,矿场负责人(总经理)负责包括冒顶、片帮、火灾、水灾、机电设备、救护等有关方面安全措施的设计、管理及维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分区定期派人员检查矿场安全设施,如有不合格者,应给予指导限期改进。如有发生危害的危险时,责令其停止作业。对于具有特殊安全问题的矿场,应专案加强检查、监督及命令矿场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认为矿场有危害矿产资源、矿场作业人员或救护人员安全时,责令矿业权者局部或全部停止开采如无法改进或控制隐患的,责令局部或全部封闭,必要时,取消其矿业权。
四、矿山安全的特殊措施
台湾地区除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促进矿山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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