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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讯问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设置的完善
侦查讯问是查明犯罪事实和猎取证据的侦查方法,它是整个侦查活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自然也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作为可能被GJ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应该得到保障。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在有些方面还比较严峻,其中突出表现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目的还是任务,反映的都是这么一个理念:惩处犯罪第一位,保障人权第二位,基于此大前提的指导,侦查讯问作为侦查过程中重要的一环,当侦查人员面对他们认为是可能的犯罪者时,可以想象他们能在多大程度上兼顾人权的保障问题。 在侦查讯问程序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制度与措施,例如,犯罪嫌疑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但面对着我国侦查阶段中极为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障力量则显得极为微小,加之在目前立法上还存在诸多对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不利甚至相背离的情况下,那就更难以想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能得到如何的保障了。因此,加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自我保障力量,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制约侦查的权力,已成为时代进展之不可阻挡的潮流。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完善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设置,应给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美国学者 Christopher Os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其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JC、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从17世纪至今,世界上许多GJ都制定了关于沉默权的法律规定,如1789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1912年英国的《1912年法官规程》、及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和《公共秩序法》等法律都对沉默权做了明确规定。 随着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我们认识到“法律程序本身是一种法定顺序与法制统一的保障,正义要求给予每个人应得的利益,而程序公正可以实现这一要求,因此程序公正具有自由和合理的内在本质,它渗透于诉讼过程的现实之中,把正义的理性注入程序,使程序和公正联结在一起,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的最高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问题可谓基础和核心,因此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问题上,沉默权成为不可忽视的一项制度,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已成为一种必定。近几年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改革,在不断向沉默权靠近,也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进展奠定了一定基础。1999年12月16日,武汉警方各个派出所的审讯室墙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八个大字已被“遵守留置规定,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十四个字代替。这一举措,标志着公安人员查案取证已不再是以审讯对象的口供为主,开始重视审讯对象的人格。 2000年10月,辽宁省抚顺市RM检察院推动《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按照该规则的精神,“当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内的证据呈送检察院提请批捕或起诉,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时证据分析推断嫌疑人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应否批准或起诉”。虽然以上两种做法并不是推行沉默权,但的确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向沉默权靠近而迈出的一大步。“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维持刑事诉讼的公信力”。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时,应当因地制宜,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借鉴其立法的完善之处,从而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少走弯路的事半功倍之效。在构建沉默权制度时,应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和社会现实,进行合理的限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宪法原则,这是我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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