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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证据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思考(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
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
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
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
捕与审查起诉时依法主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
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积极角色。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没
有规定详细的审查程序。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主体,是
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相结合的创新,目前没有现成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可供借鉴。因此,检察机关适用何种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仍有待于国
内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积极探索并总结先进经验。
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国立法的要点。非法证据问题除了
包含技术层面的因素,还涉及了法律的本质、价值观等更为抽象的价
值层面的因素。所以在诸多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引发的
争议和分歧也相对较多,而这些冲突都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
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部分。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从
总体上讲也没有成体系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不足,为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方面的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要不断强化学习,正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现时,我国刑诉法理
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
大的差异。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
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
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
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
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
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
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
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范围更为广泛的定义,认为刑事证据是事实上的
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
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法律性的统一,
证据的法律性应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
主体、取证程序都合法。所谓的非法证据就是违背以上四方面之法律
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事实材料。显然,第一种意见更关注于取
得证据的过程与程序是否合法;而第二种意见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
显然较前一种有所扩大,不仅针对证据的取得过程,还包括对证据的
法律规定性的违反,即如果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但表现形式或来源
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然属于非法证据。最后一种认识将内容不合法的
证据也作为非法证据的一部分。所谓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
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
性、相关性,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目前诸多非法证据概念内涵,其实是将证据的法律性,即是否具
备可采性的证据与是否为国家强力机关所违法收集的证据混淆起来
了。从照顾普遍认识的角度出发,以证据的收集和制作主体作为区分
标准,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非法证据,即所
有不具备可采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狭义的则可定义为由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
据所指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
二、要不断加强研究和探讨,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取向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
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
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
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
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
原因。所以在判断和分析非法证据问题时,必须从两个不同的层面着
手,即价值层面和技术层面。价值层面是对理论依据和应然性问题的
研究,而技术层面则是对现实条件和实然性问题的分析。只有将两者
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对非法证据问题得出更全面、更合理的结论。
对任何一方面不恰当的偏重,都有可能造成立论上的偏差,或从一些
先验性的价值判断出发,得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
具备的法律规范之一的结论,并以道德和非道德的标准评判对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