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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机制完善
梁 洁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证据规范体系。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合理内容,形成了颇具我国刑事司法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及履行相关监督职责的具体操作,法律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案件在实务中难以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给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运用该规则带来了较大挑战。检察环节如何更好地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彰显刑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将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 挑战 机制完善
引 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具有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特殊功用而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同时也为一系列国际公约所采纳和吸收,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阶段都负有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而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人民检察院地位特殊、身兼数职,它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同时行使批捕、自侦和公诉等职权,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参与。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及履行相关监督职责的具体操作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实务中难以操作,将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鉴于此,本文拟结合新规定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就完善检察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机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献出绵薄之力。
一、新刑事诉讼法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所以通过侦查监督、审查起诉来排除非法证据在犯罪证明中的适用是其应有之职能。只有全面理解检察监督权,才能深刻认识人民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主体定位,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有权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主体不仅有审判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相对于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置排除”,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阻挡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具体说来,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检察环节法律监督作用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依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司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独特的法律定位决定其行驶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时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体现在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中的法律监督时,就应当及时发现并依法纠正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体现在证据要求上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既要重视能够证明追诉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依法审查证据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况的,采取相应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就其属性而言,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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