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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3行政论文范文大全
国际法与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胁
肆、禁止武力使用与威胁之解释争议与法律效力
第二条第四项将武力使用非法化的规定,以「武力」替代传统的「战争」或「侵略」词句,因为对于战争或侵略的定义颇有争议,国家在认定或解释上,很容易绕过此类规定;此外,许多武装冲突并不一定具有战争的规模或特质,而侵略者的界定更是公说公有理,因此以武力使用或武力威胁则较不具有主观认定的问题存在。
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虽以受到国际法院的确认和国际社会的支持,但是它也同样引发了激烈的学术辩论和实际效力认定等问题。对于武力非法化的争议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条文规定所产生的认定和解释问题,另一则是由实际拘束力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条文解释争议
第二条第四项虽然避免了对于「战争」或「侵略」定义的解释,但是其条文本身仍然有许多模糊不清之处,然而经过数十年的辩论和案例澄清,国际法对于第二条第四项的本身条文规定渐渐呈现较为明确的图案。
首先, 对于「 force 」的认定系指武装冲突为主的武力使用或威胁,其他以经济或政治制裁的强制压力,一般认为并不是第二条第四项所明示禁止的。在宪章起草期间,巴西代表曾提议将「经济办法」( economic measures )列入第二条第四项之中, 但遭其他国家拒绝 。而一九七0年的「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可提供间接性的证据,该宣言将规范经济制裁事项放在「不干涉原则」的章节中,而并没有被放置在「武力使用原则」部份之中。另外,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裁定美国对于尼加拉瓜实行的经济制裁,并不构成对于不干涉原则的侵犯 。但是经济制裁的实施也必须基于自卫、安理会授权、或其他国际条约授权下,才能被视为合法 。
第二,对于「武力威胁」( threat of force )的界定依然有待澄清。条文是否将武力威胁在法律地位上同等于武力使用?武力威胁如何认定?由于大多数的武力威胁可能很快的转变为武力使用,或是大事化小而消失,因此武力威胁的法律问题并未引起重视。此外,在冷战期间,吓阻性的武力威胁反而具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效用,例如古巴飞弹危机事件一例,因此国际社会对于武力威胁在实践上是采取较为容忍的态度 。
第三, 对于「领土完整」( territorial integrity )和「政治独立」( political independence )的认定,国际法院在哥弗海峡案( corfu channel case )中认为是「领土主权与法律权利」(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legal rights )的同义词 。但亦有学者主张如果国家使用武力的结果,并不影响到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则不受第二条第四项的限制,例如以武力救援海外侨民 ,但是这种以军队进入其他国家领域从事救援活动,如果没有获得该国的同意或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则仍应属于不法的行为 。
二、法律效力争议
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前美国国际法学会季刊主编汤玛士法郎克( thomas m. franck )在一九七0年的一篇文章中,标题为「谁杀了第二条第四项?」( who killed article 2(4)? ),意谓第二条第四项的法律效力已经失去了有意义的拘束力,因此国际社会需要重新建构规范国家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 。二十年后,法郎克在他探讨国际法拘束力的新书中,再一次的重述他的观点,他认为第二条第四项对国际社会中的国家行为不具有解释力 。耶鲁法学派的著名学者李斯曼( michael reisman )也认为第二条第四项不具国际法效力,国家仍然经常单方面的付诸武力的强制手段以实践其价值观;他并且妙喻地指出第二条第四项就像一个未穿服饰的国王,缺乏应有的尊严和权威 。
arend amp; beck 也采同样观点,他们认为第二条第四项已死,因为这项规定已经不是具有权威性和拘束性的国际法原则 。基于实证主义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建立在规范本身的权威性( authoritative )和管制性( controlling ),亦即国家必须视该规定为正当合法的法律(即 opinio juris ),以及该规定对国家实践具有拘束力 。自从宪章制订以来,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和法律权利的案例层出不穷,从对他国内战的干涉( intervention in civil conflicts )、 保护侨民的干涉( intervention to protect nationals )、 人道干涉(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 对抗恐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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