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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4行政论文范文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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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4行政论文范文大全 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 二、个人国家法地位的历史考察 从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角度出发,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社会的结构问题,即国际共同体的发达程度问题。[xxvi] (一)1648年以前的欧洲 透过规范意义上的理论争执,我们可以发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其实质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互动过程的反映。 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nationa state)或称主权国家及近代国际法起源于欧洲,从历史的宏观角度分析,民族国家、作为人类的基本政治单元,经历了一个从逐渐产生,到被确立为具有至高权利的万能的利维坦(霍布斯语),直至当代全球化趋势下被侵蚀和被削弱[xxvii]的历史进程。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指出,个人在当代成为某些国际权利义务的载体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复归,因为格老休斯时代就是如此。[xxviii]回顾历史,探察作为近代国家和国际法发源地的欧洲大陆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演进过程是很有必要的。 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欧洲形成了基督教大世界,文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基本拉平,封建的领地分封制构成新社会的基础。在按领地分割的封建社会中,封臣只效忠于他的直接封主,作为国家象征的国王不成为多数领主效忠的对象,国家于是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任何领主都可以带领他手下的封臣武装反叛国王,对领主而言,国家无可无不可;另一方面,农奴被固定在领主的土地上,他们的封建义务属于庄园,领主是谁并不重要,领主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对农奴来说无所谓,国家对农奴来说则是一个遥远的东西,管辖他们的是庄园而不是国家。因此对中世纪欧洲几乎一切个人--领主或农奴来说,国家的概念很淡薄。在这种情况下,英格兰、法兰西、德意志、波西米亚等等主要是地理概念,而不是作为政治意义的国家。[xxix] 此外罗马教会覆盖于整个欧洲大陆的巨大影响使中世纪的欧洲一直都是一个二元结构的世界,即所谓教皇操灵界,国王管世俗,国王们从未取得完全独占派他的权力。 在这个基督教的大世界里,作为近代主权国家学说里国家最具代表意义的基本管辖事项--国家边界和国境--竟处于一种令人惊异的无足轻重的地位。正如我们从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带有传奇色彩的生平中所了解到的那样[xxx],在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世界里,一切国界都是开放的,自由人可以在基督教世界里自由的来往,并不因为他们的国籍而受阻。相反,封建领主的领地却未见得对一切人开放,每一块领地都是相对封闭的实体。[xxxi] 由此可见,近代民族国家在其形成的初期,也并非具备近代的国家法主体资格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并未具有最高及排他的主权性质。[xxxii]正因为如此,格老秀斯及其先驱者们才把国际法看作是适应当时国际社会(除国家外还包括军队、领主及其他个人)的法,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的自然法。在那个时代,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处于一种含糊,混杂的状态。 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说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至高和排他的属性并非先验地存在,近代国家作为现代化的载体,为实现其历史使命而在其孕育发展的过程中被逐渐赋予了主权的性质。在这个过程中,民族主义一直是创建和巩固现代国家的一股最强大力量,一直促进着国家和民族两者间的统一性。民族主义与国家观念相结合,政治与民族的单元应该同一这一民族主义的核心诉求最终促成了最早的民族国家产生。而将这种理想化的愿望推向极端正是欧洲特别是中东欧地区近二百年来民族冲突不绝和政治版图不断变迁的内在动因。 (二)国家间体制的形成 以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会为标志,国际法开始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国家间体制时代,或者说是只见国家,不见个人的时代。现代国家的一切基本要素都已在欧洲主要国家体现。国家对内拥有属地和属人的最高权,对外则坚持独立、平等、尊严、自保,不承认在其之上具有最高权威的存在。个人在国际层面上的一切行为均须通过国家这个中介。例如,个人在国外权益受到损害要由母国以外交保护手段进行救济;对海盗、劫机等国际性质的犯罪则须采用国际刑法的间接使用模式,即以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为基础,通过各个国家的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媒介和转换作用对国际犯罪人进行惩处[xxxiii];失去国家保障的个人(难民、无国籍人),在国际上处于无人保护的境地;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人完全是各国的国内管辖事项。首... 尾页 个人整改措施 个人整改措施通过参加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特别是通过建委机关支部集中教育和政治理论学习,参与党支部进行的广泛征求意见、开展谈心活动、撰写党性分析材料、组织专题民主生活会、提出评议意见、反馈评议意见和通报评议情况等环节,查找了自身在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问题有 阅读全文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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