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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
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 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 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
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 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 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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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 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 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 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
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
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 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 — 2 —
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 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 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
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 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
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 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 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 配。
第十二条
进行。
第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
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 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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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计划剩余资产;
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 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
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 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
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 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
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 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 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 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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