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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_0.doc

发布:2016-10-29约1.57万字共3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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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 ok3w_ads(“s004”); ok3w_ads(“s005”); 篇一:《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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