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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doc

发布:2017-05-18约1.28千字共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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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 (参考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企业与工会经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签定本企业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四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五条 对女职工每二年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普查工作,对已婚女职工每年进行一次乳腺钼钯检查,所需经费由企业出资。 第六条 为女职工购买特种疾病保险,(如《上海市女职工团体特种保障计划》)。 第七条 为保障优生优育,给予怀孕的女职工使用环保型电脑(如保护屏装置),并免费提供使用防辐射劳动保护衣。 第八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九条 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例情况执行: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假休假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者宫外孕者外,给予产假三十天;三个月以上, 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满法定假即上班的,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 企业应充分考虑自身特点,视工作需要招收部分女职工。 第十三条 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 第十四条 企业拨出一定的资金作为女职工经期的劳动保护费用。 第十五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首席代表签字,作为集体合同附件,与集体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率。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企业方: 工会方: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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