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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与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签订,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行为,加强经营管理者与劳动者的合作,增强企业凝聚力。
第三条 本合同订立生效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女职工合法的利益和权利。企业的重大事宜和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均应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工会有义务支持企业抓好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女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
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八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十一条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保险福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五章 协商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会代表本企业全体女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每半年就维护女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问题进行一次协商。必要时,任何一方可以随时提出协商要求。
协商代表由企业和工会各3人组成。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女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五条 为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企业与工会女职委及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本合同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本合同的履行情况检查一次,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签约双方,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处理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向全体女职工通报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合同的生效与期限
第十六条 本合同经协商一致、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工会签字后7日内由企业一方将本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期满前60日,协商双方应就续订合同进行协商,新合同未生效前延续执行合同。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均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报人事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本合同的人事劳动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签约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双方保证不采取过激行为,以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劳动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悖时,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所有条款仍适用于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开始生效时,企业应将本合同文本向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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