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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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用人单位实际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组织同步建立,协助党委和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女职工素质,促进企业发展。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本单位涉及女职工权益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每年对保障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企业规章执行情况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以支持。
第二章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职工同工同酬及最低工资标准,严禁招收和使用童工。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代表。
第三章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该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的除外。
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爱心妈妈小屋”,为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提供更安全、舒适的服务。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严重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十三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延长产假6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
(四)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到合适的岗位。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