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及完善.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及完善
荆源超 杨利 王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西城 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1003-2738(2012)06-0134-01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从犯罪构成特征及其立法完善等方面对本罪进行了简单阐述,以求能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一个粗略的理解。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犯罪构成;立法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关于人体器官买卖规定的空缺,但是如何理解、适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他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则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小为直接故意比较合适。
(三)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进行交易,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更多的是保护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但笔者认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国家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程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这里有需要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三个词语需要进行分析,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1.组织的含义。
组织在字典里有两种解释,一个是名词,一个是动词。在这里很明显应该是动词,强调的应该是一种行为。笔者认为,“组织”是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并且将这种买卖行为进行交易和控制,主要起着引导作用。这里的组织行为应该不包括暴力和威胁之类,更加强调是一种非强迫性,在器官出卖者自愿出卖的前提下进行的组织行为。如果组织者以暴力、强迫、欺骗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则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出卖的含义。
所谓“出卖”,即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以获取一定经济补偿的行为。在刑法学中,要准确把握“出卖”“买卖”“贩卖”三个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出卖”强调的是一种卖。
而“贩卖”与“买卖”一般既包括收买,也包括出卖。我国刑法条文中既有“买卖”的罪名,如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也有“贩卖”的条文,如贩卖毒品罪等。如果行为人购买人体器官,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只处罚出卖行为,对于购买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不认为是犯罪。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界很容易把这几个行为混淆,这些都是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的。
3.人体器官的认定。
关于人体器官,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在现阶段我们可以参照一些法规条例。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于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