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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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状况
胎儿一词在《辞海》中的释义是这样: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这一关于胎儿的解释实际上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而遍观当前世界各国立法,鲜有明确界定出胎儿定义的,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即法律上关于胎儿的界定不宜采用医学定义这一方面考虑到若以怀胎八周为成为法律上胎儿的前提,在起算时间上难以准确判定;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定义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保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使受孕成功的那一刻开始算起。因此,关于胎儿在法律上的定义采用台湾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2001年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这类以“胎儿”为主体的诉讼案不胜枚举,而对于个案的争议迄今都尚未停止,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无法可依”或“无法好依”,不同的法官,不同的自由裁量,带来千奇百怪的判决结果,难以服众。
2.胎儿问题备受关注的现实原因
事实上,胎儿时期的侵害,自古有之,之所以近年来备受关注,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下:
(1)工业社会迅猛发展,意外事故的发生率亦提高,从而提高了对母体内胎儿侵害的几率。如食品添加剂的侵害,核辐射的侵害,药品副作用的侵害等。
(2)医学进步,一方面通过产前检查预先判断胎儿是否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成为可能。但是,在沙利窦迈度事件过后,关于未出生者的保护引起了英国国会以及社会的深切关注。据此,英国国会于1976年通过施行《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Congenial Disabilities Bill),此法亦成为了迄今为止的唯一一部相对专门系统的胎儿损害赔偿的法律。
《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共设有5条规定。第1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第2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的责任;第3条为补充规定;第4条为解释规定;第5条为简称及适用范围。学者对此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说明:为已出生的人,胎儿不享有此种权利任何对被害人父、母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于出生前受有侵害的,不论其为故意、过失或违反法定义务,加害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被害人之父、母没有受到有可请求赔偿的损害也如此此项侵害行为,究竟发生于被害人受胎之前,还是发生于其母怀孕期间及实际生产过程中,都不影响侵权成立被害人生存时间不满48小时的,不得依本法请求关于生命期待丧失的损害赔偿。rongful Birth)之诉,简而言之,指一个生而具遗传性缺陷的孩子的父母基于该“不当出生”的事实要求损害赔偿医生的过失,不能就应否使孩子出生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如果医生向他们预先告知出生儿可能具有先天性损伤危险的话,他们会采取措施避免或中止怀孕。要求被告承担因生而有缺陷的出生儿引起的损失与相关费用密歇根州的几个法庭承认“不当出生”诉讼,很具代表性的是发生的Blair v. Hutzel Hospital案。然而在1999年发生了一起具有争议的案例,即Taylor v. Kurapati案,该案中对应否禁止“不当出生”之诉进行了争论。Taylor法官简述了“不当出生”之诉促发的对残疾人的固有的歧视,认为法庭总是主张孩子的抚养费损失超过孩子对于其家庭的价值。“不当出生”诉讼赋予孩子生命以金钱价值,尤其表现在声称孩子为其家庭带来的价值或利益少于孩子抚养费时,而将这种类型的案件带到公共法庭上是对孩子人格尊严的损毁。Taylor法官请求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禁止“不当出生”之类诉讼的发展。2000年3月16日,参议员Bill Van Regennmorter 提起了禁止“不当出生”主张之诉的S.B.1170至此,“不当出生”之诉在美国全面禁止。
(2)“不当受孕”之诉的禁止。
不当受孕,指由于绝育手术实施不当或避孕药品或设施的不当经营等引起怀孕。2000年3月20日,Cameron Brown提起了一项禁止“不当出生”之诉的类似议案-H.B. 5718,使“不当受孕”之诉成文法化。
对比以上二者可得,在预期外怀孕侵权之诉中,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偿付抚养费的主张的不支持,其态度等同于“不当受孕”之诉的禁止;而认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节育手术等费用,实际上是将此类案件视作普通违约,即医生违反了与病人所签订的绝育手术的服务合同,或出售避孕药品的买卖合同所做的约定来处理。
至此,美国法对不当受孕之诉,无论法律条文或者实务,都给予了坚决的否定。
(3)“不当生命”之诉的禁止。
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之诉指新生婴孩或其代理人提出的诉讼,其主张为医生过失未告知父母其胎儿有缺陷的可能,以致父母没有机会选择是否生下他,终至产下该有缺陷的小孩。原告的基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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