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条件关键问题与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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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条件、关键问题与推进路线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 程 烨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条件
1.土地产权基础条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第二
个问题(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中指出: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
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
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的原则是“产
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前后两个三中全会的决定,对土地管理的原则要
求既具有一贯性又有发展性。“产权明晰”与产权“归属清晰”本质相同,并在两个决定中均
被置于产权制度建设要求的首位,具有一贯性;这次决定增加了“流转顺畅”的要求和健全“现
代产权制度”的概念,表明现代产权制度是产权流转市场的基础,具有发展性。要做到产权明
晰,必须明晰下列问题:
(1 )明晰不动产物权种类。不动产物权主要有两种分类:第一种按主体分为自物权与他
物权;第二种按客体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土地是主物,其定着物附着物是从物)。自物权指
所有权、准所有权(现行法定使用权);他物权(即他项权利)指在他人不动产设定的权利,
并细分为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典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施行
的产权分类,包括所有权(国家和集体两类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中的用益物
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地役权等)和他项权利中的
担保物权(抵押权)。
(2 )明晰不动产物权客体。本讨论的重点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明晰具体地类、产
权边界、使用目的和基准地价;必须界定客体的使用目的为营利性(即所谓经营性)。《物权法》
第135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
利使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一级和
二级分类表中均没有“建设用地”类,只是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附录
中列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3 个一级地类,并且续分了11 个二级和33 个三级地类。
法律中定义的建设用地系指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用途的土地,其中的关键词
是“建造”,与“建设”虽然相关,但又比较狭义。总之,要在当前市场法律制度中对经营性
用地进行定义,对经营目的性和公益目的性进行区分。
(3)明晰不动产物权主体。在明晰产权客体的基础上,应明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
主体。主体资质除民法规定的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外,本讨论中还需要结合
实际区分独立企事业法人与非独立企事业法人(子公司及合伙人企业)、农户与公民等,此种
情况应在地籍调查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加以确认。
(4 )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可进入市场的产权必须完成不动产登记(契约、权利),
同时其必须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能,而出现受规划管制分区限制、受合同约束条件限制和有产权
负担限制、有权属争议和纠纷等情形时,可能需要在一定程度和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产权处
分。
2.土地市场法规条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第三个问题(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
系)中指出:“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建立城乡
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市场规则即为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是指国家(政府)对市场秩序
进行适度干预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构成土地市场法规的基本要素包括:
一是规制对象(主体及行为方式,客体及规定条件,权利与义务内容);二是规制主体(政府
监管责任);三是规制措施(明晰产权、转让登记、合理使用、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
市场规制法中应明确以下内容:市场客体界定与准入条件;市场主体界定与行为规范;市场类
型界定与交易合同法定形式;物权法与合同法在市场法规中的适用及违法交易的罚则等。
3.土地利用规划条件
土地利用规划是土地资源时空配置与利用方式安排的公共政策文件,具有科学性、法制性,
及不同层级和各类专项配套的体系性。与市场配置土地和实现用途管制关系十分密切,且具有
基础依据意义的是土地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这种规划中的土地利用分区与用途管制规则,与
土地产权制度和土地不动产市场制度相互配合,可有效规范市场行为和市场调节措施。土地登
记的用途应是基于这种规划规定的用途,土地市场的客体条件也是基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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