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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与公益诉讼.docx

发布:2016-12-09约1.3千字共6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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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与公益诉讼一、当事人适格(一)当事人理论当事人理论与诉权理论、证明责任理论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理论三大基石。从根本上说,诉权理论解决的是“因何起诉”的问题,当事人理论所要解决的是“何人能起诉”的问题,证明责任理论解决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当事人理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意义上的诉讼资格要件,即当事人必须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是特定意义上的诉讼资格要件,即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能力(具有诉讼的资格)与诉讼能力(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对应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资格的统一性是法律形式的内在逻辑要求,诉讼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统一于同一个实体,一般有民事权利能力必有当事人能力,但是当事人能力并不总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存在。具体表现为:(1)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2)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无当事人能力;(3)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但是当事人能力不受限制(法人)。(二)当事人适格概念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诉讼中有资格作为原告或被告起诉或应诉,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法律上的权能或者地位,它是抽象的当事人能力要件在特定诉讼当中的具体化。这种权能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适格,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的是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只要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便可视为本案的当事人;而当事人适格则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的诉讼标的或一定的法益相关联。一方面需要在程序上确立当事人概念,允许纠纷主体利用法院获得救济,但是仅仅从形式上来理解当事人这一概念,那么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就会有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大量产生,因此在纠纷进入正式审理之前,就有必要将那些与本案诉讼标的或利益无关的人排除在当事人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得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性的意义。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确立的意义在于弥补了当事人这一概念实质意义上的欠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三)当事人适格的判断1.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是以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主体为基准进行判断;但是当实体上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不能自己行使权利时,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此时也就必须相应地承认当存在一定的法益时,基于某种关系而产生的某种诉讼上的利益,特定的第三人也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也就是说一般是依据实体利害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但是也不排除非实体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取得当事人资格,如破产清算人、遗嘱执行人等。如,日本民诉理论中,将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的人才享有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并分为两大类。 实体的诉讼实施权: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诉讼实施权 诉讼的诉讼实施权:专门基本诉讼法上的理由而产生根据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意思而承认的诉讼实施权,又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如选定当事人制度。诉讼的诉讼实施权根据法律规定而承认的诉讼实施权:根据管理权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依据职务地位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依据诉讼法上的介入权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 1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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