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昌发大法官提出本号解释为本院首次宣告土地所有权人在.PDF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釋字第 747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
本號解釋為本院首次宣告土地所有權人在特定條件下,
有 主動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或地上權
之憲法上權利。此項宣示,在土地徵收及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議題上, 堪稱往前邁進重要之一 步。
本件涉及之法律條文包括聲請人所聲請解釋 之中華民國
89 年2月 2日制定公布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規定:「需用
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 1項主要意旨相同)聲請人雖 於聲請書中主張,此條
就 人民所有之土地因公路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遭受特
別犧牲者,既不規定徵收又未設補償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 。
然此條係規定徵收前之協議等程序,其 與人民有無主動請求
徵收 土地或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 ,較無直接關聯。惟因該規
定為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故於本號解釋文仍 必
須予以形式上處理 ;實體上,本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中
有關第 11條之論述,並 無重要之憲法意義。
又 土地徵收條例第 57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
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
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
定取得地上權。……」此條並非聲請人請求釋憲之標的,且
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然多數意見基於本院釋字第 737
1
號解釋所宣示「 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
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
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 」之原則,而將此條項納入審查
範圍; 本席敬表同意。實際上,本條始為 本號解釋之重點所
在。本意見書將進一步闡述第 57條第 1項所賦予土地所有
權人之憲法上請求徵收之權利內涵 。
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 57條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
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如前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主張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漏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
之權 。然實際上第 57條第 2項已經就土地遭公路穿越上空
或地下且造成「無法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者,賦予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徵收土地之權。由於此條項係以「無法為相當使用」
為要件,而本件原因案件所涉及土地穿越地下情形,並非造
成土地 「無法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故本號解釋自無須 以前
述「關聯且必要」之理由,將此條項列為解釋客體 。然因第
57條第 2項與同條第 1項得相互對照,故 多數意見仍納入解
釋理由之論述。本意見書亦將說明與第 57條第 2項有關 之
問題。
本號解釋 理由書另認為 人民請求國家徵收之權應受時效
之限制 ;本席對此持不同意見。又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有個案
救濟之宣告;本席敬表同意;但本席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闡述如下:
壹、 本號解釋首次宣示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 「憲法上 」權利
一、本院以往並未明確宣示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 「憲法上 」
2
權利 :蓋本院以往解釋,均由憲法第 15條保障 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出發,闡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
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例如本院釋字
第 400號、第 516號、第 579號、第 652號 、第731號
解釋等 )。縱使在本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中,本院針對
既成道路之徵收,亦僅宣示國家之徵收義務,然並未賦
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憲法上權利。該解釋載謂:「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
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
以他法補償。」本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仍僅要求就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