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破产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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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破产法
2006版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
1991年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九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 2002年的破产法修改草案
2004年的破产法修改草案
2006年8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实施
市场经济是优胜劣汰的竞争经济,商事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竞争的同时也面临着被竞争所淘汰的风险,这是一种必然的规律;但是对于被淘汰者的态度,是彻底的否定或者是有条件的挽救,则并没有一定之论。由于对于清偿债务不能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因此各国立法者都谨慎对待,通常采取这样几种解决方式:自行和解(延期偿还、减让债权或放弃债权)、强制和解、财产委付1、破产清算和重整等。其中财产委付和破产清算属于清算型制度,而和解和重整属于再建型制度。虽然传统上破产法为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现代破产法更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将“清算和再建”融为一体,共同为保护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作用。我国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即反映了这样的发展趋势。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1、破产的概念
破产这一概念在社会不同领域中使用有不同的含义。经济学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发生严重亏损,财务状况恶化,“丧失全部财产”。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则是指对经济上陷入破产状态的债务人实施挽救性程序或者就债务人1古罗马的一项法律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债权人申请或经债务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所有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时,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价后,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的总财产实行概括性清算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因此,法律上的“破产”包含了两层涵义,一是存在破产的客观状态,即破产的法定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对该状态的处理,即通过实施破产的法律程序使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破产概念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向广义的演变过程。早期的破产概念主要在清算意义上使用,为狭义的破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的偿债需求,并对债务人的破产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现代社会则从广义上视破产为一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现象,破产法律规范的目的不仅在于满足债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救济,也尽可能对破产债务人提供重生的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经济损失和节约社会经济资源。因此破产清算只是破产程序的最后手段,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被尽可能的应用,甚至为自然人破产提供破产免责制度和自由财产制度的设计被认为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
破产概念的此种演变从“破产”的法律术语使用中可窥一斑。例如英语中,bankrupt和insolvent都有破产之义。但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bankrupt指一种程序,政府通过这种程序指定官员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变卖,再根据优先请求权及优先顺序将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率分配给债权人;而insolvent则指无力偿还债务的状态2。过去,英语国家多称破产法为”Bankrupt Act”,但现在多改为”Insolvent Act”。英国1986年破产法改革时即通过这种立法用语的细微变化表明立法政策所进行的重大调整。德国在1994年修改破产法时,也将旧破产法的”Konkursrecht”改为“Insolvenzordnung“,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日本则倾向于用“倒产”一词函盖破产、和议、公司整顿、特别清算、公司更生等内容。
2、破产的法律特征。
无论清算型破产还是再建型破产,破产都是通过一整套特殊的程序设计实现对实体权利的救济。破产作为法律程序,呈现出以下特征:
(1)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一般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清偿不能构成破产程序发生的法定原因;而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 2 参见David M,Walker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567页。
(2)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清理的法律程序,并且可能导致债务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无论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都以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起其他法律关系的梳理为前提,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和债权申报程序,确定具体的破产救济程序。对于具有挽救价值和再建潜能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相反,则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同时,消灭破产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3)破产是一种公力介入的法律程序。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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