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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知识竞赛案例分析报告.doc

发布:2016-04-10约1.07万字共19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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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2010年2月,法院判决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邹某除在单位上有住房公积金有2万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法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扣划邹某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5000元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称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项目,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请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分析。 答:首先,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住房保障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目的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属于住房保障的范畴,是国家强制推行的,具有法定性。 其次,公积金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即职工发生住房消费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时和职工丧失缴存条件才能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条件时,任何人都不能使用。 最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必须是住房消费。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在未被因住房消费以现金方式提取前,是没有其他处分权和可转让性的。根据本案邹某的实际情况,邹某因借贷纠纷赔偿来使用公积金,与住房消费类根本就不相关,同时本案也没有表明邹某丧失缴存公积金条件。因此若同意使用公积金,则属于故意违反规定,改变了公积金的使用性质。 综上所述,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正确的。 2、?申请执行人王某(女)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能将公积金支付给王某。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执行人员也对该案如何执行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法律文书制作质量不高,主要条款措词不当、意思含混不清之过,责任在于审判法官,无法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只要正确理解和解释,完全可以执行。请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分析。 答:(1)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即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 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形的物,适用于公积金当然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 (2)、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可以转让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即动产物权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以代替该标的物现实转移占有的交付。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指示交付,又可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例如甲将出租给乙使用的轿车卖给丙,依通常情形,甲应将该轿车收回后再将其占有现实地转移于丙。但因租期未满,暂时无法取回占有,此时,甲不可能现实交付该轿车于丙,而将对乙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丙,以代替交付,租赁期满,乙即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所有人让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前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而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拾得遗失物等无权占有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虽可不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公积金由第三人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条例》而“占有”,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一方将其返还请求权让与另一方,待符合条件时一方即可以行使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因此,王某将公积金返还请求权让与李某是合理合法的。 (3)、公积金支取时间不可由司法限定 从立法上看,《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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