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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证字〔2012〕第067- 1- 1 号
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3 号国华投资大厦5/12/15 层(100007)
5/F,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
Tel: 8610 Fax: 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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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关于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大成证字〔2012〕第067- 1- 1 号
致: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格
法律服务机构,受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
本所指派全奋律师、赵涯律师、罗红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
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于2012
年12 月20 日出具大成证字[2012]第067-1 号《关于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
书》” )和大成证字[2012]第067-2 号《关于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
鉴于发行人的报告期由2009 年1 月1 日至2012 年6 月30 日调整为2010
年1 月1 日至2012 年12 月31 日(以下简称“报告期”),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发行人报告期的信会师报字[2013]第
410113 号 《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受发行人委托,本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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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012 年7 月1 日至2012 年12 月31 日(以下简称“加审期间”)及《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起至今发行人是否继续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
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
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
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含义一
致。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已依法定程序获得发行人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有效批准并依法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相关事宜,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本所律师认为,除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外,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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