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事行为》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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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的黄飞鸿让售其小提琴给西门庆,西门庆立即将该琴出卖给黄蓉,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 黄飞鸿的法律代理人黄公望对黄飞鸿所订立的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拒不承认,并发现黄飞鸿系受西门庆的胁迫而让售其琴,黄蓉明知黄飞鸿受胁迫之事,但不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试问:黄飞鸿得否向黄蓉请求返还小提琴??? 15岁的黄飞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黄公望允许所订立的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今黄飞鸿与西门庆之间的小提琴买卖契约,及转移该琴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黄公望确认,确立不生效力。因此西门庆虽受让其琴,仍未能取得其所有权。 西门庆将该琴出卖给黄蓉,基买卖契约虽属有效,但其转移该琴之物权行为则属无权处分,故黄蓉是否取得该琴之所有权,视其是否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而定。 黄蓉不知黄飞鸿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西门庆未依有效之物权行为取得该琴这所有权,系属善意,故西门庆虽无让与该琴权利,黄蓉仍能取得其所有权。 但,黄飞鸿得依《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撤销其受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时,西门庆自始不能取得该琴之所有权,黄蓉因明知黄飞鸿受胁迫之情事,即无主张善意取得之余地,故得依《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请求黄蓉返还其琴。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概念 ~是指虽已成立,但因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权限或处分能力,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变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因此类似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固然同时存在变为无效(撤销权人撤销)和变为有效(除斥期间经过或撤销权人抛弃权利)两种可能性,但不得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尚未发生效力。 实际上,可撤销权的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已经发生一定的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仅能约束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因此属于效力不完全。 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悬而未决之状态。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而为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行使方式之前,善意民事行为成立之时应不知对方缺乏行为能力的事实相对人有撤销应为撤回?的权利 P169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为此种行为无效。 但如何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追认权? 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默示 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三、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 实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 原则上,无权处分的行为,不生处分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变应属于无效合同,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视为其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有处分权” 权利人的追认权的特点 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果权利人没有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只是要求无处分权人向其返还所得的价金,因请求返还价金可以是基于不当得利而提出,那么,要求返还价金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已追认。 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为之 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溯及于民事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反之,权利人拒绝追认,溯及于民事行为成立时不发生效力。 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处分权人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 如果无权处分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虽然其处分经权利人追认而发生效力,并不免除处分人的赔偿责任,权利人仍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自始无效:民事行为成立之时——与解除与撤销而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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