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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探讨刘铁光
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探讨
刘铁光
上传时间:2004-3-18
内容提要: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而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目的在于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和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基于这俩个原因应当对我国《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壹、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能够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俩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且在此基础上,进壹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壹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壹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
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壹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壹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能够见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壹,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