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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
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恳求权根底——对《合同法》第64条之“破绽〞的创设性补充丁亮华上传时间:2007-9-7一、案例及问题2003年8月3日,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与北京万金山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商定中能置业公司租用万金山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5#楼的施工建立;租用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月2350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其中4#楼的塔式起重机租用费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景旺租赁站〕与中能置业公司进展结算。合同签订后,塔式起重机于2003年8月15日进驻4#楼工地,并用法至同年11月16日。2003年9月,万金山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出具托付书,内容为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楼租用的塔吊属于景旺租赁站,万金山公司托付景旺租赁站挺直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担当诉讼费。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商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局部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商定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应当向债权人担当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恳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八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鉴定费一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①]在上述裁判要旨中,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特殊之处,其裁判根底〔《合同法》第8条与第107条〕亦为明确,只是判决以《合同法》第64条作为标准根据,并称:“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应当向债权人担当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恳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却是值得另加关注——因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商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应当向债权人担当违约责任。〞由此,本案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之挺直恳求权,毕竟是对合同法上规定的打破,抑或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本质的回来,殊值讨论。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意义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是指当事人商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此而获得所生债权之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或称利他合同。[②]其特色在于:非合同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第三人利益约款,获得合同所成立之债权。[③]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获得对合同当事人的挺直恳求权,那么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④]依合同自由原那么,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恳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根据,使他虽不肯定能恳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回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⑤]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那么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获得对债务人的挺直恳求权的合同,即挺直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⑥]关于第三利益合同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的说明。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事实上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仅指“利益第三人约款〞,且认为有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具有“附属〞性质,即该条款仅作为一种“从行为〞而被参加合同行为之中。[⑦]德国学者那么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视为合同中一个附加的“利益第三人约款〞,并将其视为一个独立于根本行为之外的行为。台湾学者秉承德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为买卖、赠与契约之附款,此项第三人约款转变了合同上给付义务之方向。[⑧]我国学者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解大多与法国学者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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