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天津市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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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天津市中央财政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水稻生产经营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四)无下列情形:
1、种植场所在房前屋后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
2、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地震;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对农业植物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害的迁飞性、爆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具体情况以专家组鉴定意见和《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为准)直接造成大面积、相对集中连片的保险水稻损失,被保险人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施救,
仍造成损失的,由农业、气象、水利等相关技术部门专家共同确认,出具鉴定意见,损失率达到5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水稻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
第六条移栽成活-分蘗期连续15天无法正常灌溉,造成水稻分蘖不足正常分蘗的80%;拔节-抽穗期连续20天(含)无法正常灌溉;扬花灌浆-成熟期连续15天(含)无法正常灌溉发生的旱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旱灾原因直接造成大面积、相对集中连片的保险水稻损失,被保险人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施救,仍造成损失的,由镇级(含)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气象等相关技术部门专家共同论证,出具鉴定意见。损失率5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损失率80%(含)以上,视为全部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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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经专家组确认,因投保前原因(包括品种原因、浸种原因等)导致抗性差;
(四)可通过措施防治的常规病虫害。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水稻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损失;
(二)保险水稻收割期间及收割后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水稻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等)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其中每亩保险金额为600元;
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水稻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后起(直播稻从种植齐苗后开始)至开始收割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
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