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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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 (一)班轮运输 (二)租船运输 (一)班轮运输 1.班轮运输的概念 班轮运输(Liner Shipping)又称定期船运输,是指承运人按固定航线和固定挂靠港口、固定船期、固定运费费率,用船舶将众多托运人的货物从特定的装运港运往预定的目的港,并按运价本或协议运价的规定计收运费的一种经营方式。班轮运输通常适用于货物数量少、批次较多、交接港口分散的零星货和杂货,因此又称杂货运输。 2.班轮运输的特点 (1)“四个固定”:即固定船期、固定航线、固定停靠港口和相对固定的运费费率。 (2)“一负责”: (3)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以船方签发的提单条款为依据。 (4)承运货物比较灵活,不论数量、品种,只要有舱位就可以接受。 (5)一般是在码头仓库交货,对货主十分有利。 (6)同一航线上的船型相似并保持一定的航班密度。 (二)租船运输 1.租船运输的概念 租船运输(Charter Transport)又称不定期船运输,是指没有固定的航线和挂靠港口,也没有预先制订的船期表和费率本,船舶经营人与需要船舶运力的租船人通过洽谈运输条件、签订租船合同进行运输的一种经营方式。 2.租船运输的特点 (1)按照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安排船舶航线,组织运输 (2)适合于大宗散货运输 (3)船舶的租用一般以提供整船或部分舱位为主,主要是根据租船合同来定。 (4)船舶营运中的风险以及有关费用的负担责任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 (5)租船运输中的提单的性质不完全与班轮运输中的提单的性质相同 (6)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租船合同来确定的。 (7)租船运输中,船舶港口使用费、装卸费以及船期延误,按租船合同规定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分担、划分及计算 3.租船运输的种类 (1)航次租船 (2)定期租船 (3)光船租赁 (4)包运租船 (5)航次期租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称为订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通常填写订舱单或发送相应的数据电文,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期限、装卸港等内容,其性质为要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决定接受托运,则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1.托运人任意解除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基于某种原因,在合同仍可履行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任意解除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 3.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合同 4.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合同 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四)承运人的免责 (五)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 4.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无论是承运人装箱或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承运人可以同托运人就这种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失是否应当负责或者承担何种责任另行达成协议。 (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1.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 2.货物留置权(Lien) (四)承运人的免责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如果火灾是承运人本人过失所致,承运人便不能免责。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五)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1.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SDR,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SDR,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2.承运人对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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