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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
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
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
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
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第二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
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
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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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
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
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
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
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
方。
第五条 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
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
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
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
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
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
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
表内予以转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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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
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
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
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
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
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
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
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
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
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
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
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
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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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
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
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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