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律师伪证罪的缺陷和规制(定).doc

发布:2016-11-02约6.56千字共5页下载文档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律师伪证罪的缺陷和规制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 王克生 张善君 内容摘要:基于防范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辩护权的扩大和滥用,1997年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罪罚(俗称律师伪证罪),但从九七年刑法生效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见的多是“达摩克里斯之剑”的滥觞,诸如李庄案、张耀喜案和北海四律师案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的原因是该罪条款在立法上缺陷以及追诉程序规制的缺乏,若想发挥“达摩克里斯之剑”的真正威慑力,必须在立法上对该罪作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解释,同时也需要设定和完善该罪追诉程序。 关键词:辩护人 妨害作证罪 立法缺陷 程序 完善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在其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类罪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此罪的设定目的是防范辩护人辩护权的扩大和滥用以维护司法秩序,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则是背离初衷,诸多辩护律师因此身陷囹圄,成为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阻碍,究其原因非为此罪之罪,而是此罪在立法层面上的缺陷和追诉程序缺乏规制,这需要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过程中予以合理规制和完善。 一 刑法306条对辩护人妨碍作证罪的规定现状 (一)罪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解析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十九世纪提出了犯罪构成的慨念,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1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看,对该罪可以从以下方面解析: 1.该罪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特殊主体。在实践中律师多承担此社会角色,因而该罪的主体主要是律师。 2.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此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的过程中第一任务应当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应该是以法律的规定为限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举报义务,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对于其所知晓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危害性行为有权沉默,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沉默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为义务的情况下都不应当纳入刑事规范,此外辩护人也不可能冒着辩护失败的风险而对自已的当事人的危害性行为进行揭发,这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故在该罪的主观故意的理解方面应当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情况下上述行为不应当纳入刑事规范。 3.该罪的客体是司法秩序。犯罪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法益亦是某种社会关系,3该罪的立法目的就是防范律师的辩护权的扩张和滥用给司法秩序造成危害,律师伪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秩序。 4.该罪的客观行为多样。该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在:第一,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第二,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第三,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改变证人证言的行为。 (三)该罪法律效果的透析。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4 该罪在设定之初就是为了防止律师辩护权的扩大和滥用给司法秩序造危害,但从该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效果而言,却存在许多消极层面: 1.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我国在刑事诉讼模式上采用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的混合,但仍然是以审判权为核心的。5在此种诉讼模式下,辩护权本身就是相对较弱的,辩护权很难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对审判权等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这容易导致司法专断,成为律师辩护职业的障碍。同时在实体法上给予律师辩护职业设定严格的规范性要求更是削弱了律师辩护权的实际作用,导致律师不愿辩护、不敢辩护,不能充分辩护。上述情况使得律师的辩护面临着制度上的不平等待,原本在职权诉讼模式下就不平衡的控辩双方地位越发失衡,这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应该拥有的法律制度设计。 2.具有立法歧视之嫌,成为律师辩护事业发展的障碍。在刑事立法理论上,罪行法定主义要求立法者对于罪罚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刑法规范的可预测。但是这种具体明确在具体类罪的规定上则
显示全部
相似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