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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发布:2017-01-11约7.16千字共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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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XX,男,汉族,XX小学学生,住远安县XX乡XX村XX组。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XX,男,汉族,XX小学学生,住远安县XX乡XX村XX组。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喻伟、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远安县XX小学。法定代表人XX,该校校长。 2007年12月2日是星期天,在XX小学就读的原告、被告均按学校要求下午到校上自习课,课后原告在花坛边喝水,被告用弹弓及在学校里捡的串羊肉串的竹签,误将原告的右眼射伤。原、被告去找班主任,并没有引起班主任的重视,直到被告的母亲听说后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到乡卫生院,随后又辗转多家医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父母陪护,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8580.89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母亲已经赔偿14700元。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学校操场的花坛处喝水,突然从不远处射来一竹签直击原告右眼球,当即眼内出血,立即报告班主任,并没有引起班主任的重视,直到被告的家长得知后赶到学校才将原告带到乡卫生院检查,之后又辗转了几家医院,动了几次手术。目前原告右眼视力为0.02,矫正不应,右眼盲。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第一被告玩射箭伤人,致原告伤残,应承担侵权责任;XX小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却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危险品竹签系校方卖羊肉串摊点残留,对学生在校内玩危险品未尽管理、告诫、制止义务,加之事故后校方态度放任,学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913.69元。扣除第一被告家长支付的14700元、学校借出的13500元,实际赔偿141713.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宿费凭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远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资质证明,远安县中医院血液检验报告。 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第一被告射竹签用的弓是该校学生曾少龙给的,竹签是在学校内捡的,原告的眼睛是被告误射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下午第一节自习后。原告受伤后,原告和第一被告一起去找班主任,但班主任说不要紧,直到第一被告家长得知后赶到学校才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4700元。第一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XX小学辩称:1、本案事发时间不符。原告右眼受伤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而不是下午3时许;2、班主任并未不管,而是当即用电话让第一被告通知家长,家长到后才将原告送到乡医院;3、学校内并无夜宵烤羊肉串摊点;4、第二被告XX小学并无过错。第二被告已充分尽到了队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建立了学校各项安全制度,还利用集会、课间操、专题讲座宣传强调队学生进行安全教育;5、第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该事故是第一被告自带弓箭在校下课后自由活动时间致伤原告,且事故后校方及时通知被告家长,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善后处理上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具体明细、计算标准并说明指出的必要性,原告未治愈,不得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也是估计数据,不够准确,不应支持。第二被告XX小学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作息时间表,XX小学安全工作制度及记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正式收据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中原告父亲回家筹钱及包车两次的交通费不是必须支出,也不属于转院治疗费用,原告尚未痊愈,做伤残鉴定为时尚早,且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和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要么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要么是听说,不具真实性,要么无故未到庭作证。学校制定的安全制度都是针对学校安全管理方面且都是针对老师们的,也没有日期,是事后补定的,这些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中的非正式住宿费票据确系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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