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米修.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一、专营制度的弊端
2011年3月16日以来,在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了食盐抢购的现象。虽然,这次“抢购食盐”的现象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只是沧海一栗。但是,为什么会出现“抢购食盐”?笔者相信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理解,并从经济、法律、社会心理、国民教育等多个不同的角度去评价与判断。在此,笔者也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政府定价”的宏观调控,对于本次“抢购食盐”事件加以解析。
为了对于“抢购食盐”事件更好的理解,笔者先对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盐业的法律法规做一下简单的介绍。自从1996年起,我国政府就开始实行法定的专营制度,通过国有的盐业公司统购定点生产企业的食盐,加碘后再批发给得到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零售企业必须从有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食盐。价格方面,食盐出厂价和批发价由中央政府制定,零售价由地方政府制定。对于一般商品,价格违法在法律上的界定十分困难,比如,消费者突然集中想买某种商品,价格也会哄然而上,但这是否应该被界定为哄抬物价或价格违法?这需要掌握完全信息的独立的专业机构来界定。但对于食盐这种政府定价的商品,是否存在价格违法则一目了然,因为只要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就被视作价格违法,所以对于政府定价的食盐等商品的确存在鼓励“囤积居奇”的因素。
这是因为,如果政府定价的调整跟不上市场形势的变化,一些投机者就会在短期不惜高价抢购或囤积食盐,以期在黑市上高价出售,(比如这次的抢购食盐),而如果最终市场供求平稳、价格回落,他们又可以因经营者价格违法而得到赔偿。这会让政府颇为尴尬,因为其一定要迅速且千方百计地给包括投机者在内的抢购者一定的补偿,否则不足以维护政府定价的权威,不足以维护民众对于食盐专卖制度的信心,而如果政府放开食盐的专营权,投机者就会考虑到投机成本,至少会削弱“囤积居奇”的动机,因为市场不会因为投机者的判断失误而给出额外补偿,政府各部门也就不必联手发通知四处堵枪眼了。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控经济秩序要求国家只能以“裁判员”的身份介入,而不再既是决策者又是经营者。
二、价格宏观调控的路径选择
为了确保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和防止类似“抢购食盐”等事件的出现,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完善价格法中相关的价格监督与调节措施,并设计出能更好发挥市场经济自我调节功能和体现和谐社会新纲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六个方面入手:
1、立法。以限制垄断为出发点,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由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如果企业之间不能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比如某个行业或某个企业、集团出现垄断,就会控制市场价格,使某一种或多种商品价格不正常的上涨,这样往往会严重的破坏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的均衡性和自由价格的形成机制。所以,法律应当以强硬的手段限制业已形成或预防可能形成的垄断,保证质价相符、公正、平等、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出发,发挥消费者在物价调控中的能动作用。消费者是商品价格的最终承担者,消费者个体往往只能被动地承担物价变动的结果,但消费者群体则可以对非正常物价施加重要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教育和保护消费者政策,加强消费者的生活自卫能力和救济渠道,从而防止企业哄抬物价,抑制通货膨胀期待心理。
3、建立物价调节基金,通过基金的投放间接影响市场商品价格。基金可以由政府统一向参与市场运行的企事业单位、银行保险部门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当发生地区性、季节性市严重供给不足,某类商品价一直处于高位运行之时,则启动物价调节基金,对该类商品销售者进行补贴,维持商品以合理的价格出售。
4、完善价格听证制度。正是因为公共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对其价格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考虑市场供求的变化、生产成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以及全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而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主要是行政指导,由于其对市场的供求、生产成本等不了解或者了解不多,因而应当推行公共产品价格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经济学家、消费者、生产者等的意见和建议,集思广义,从而制定合理的价格调控政策,及时调整现有的政策,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5、统一物价机构设置,加强物价队伍建设,在落实价格宏观调控的组织保障措施上着力。各级政府物价机构是价格改革、管理、调控的“指挥部”,广大物价工作者是价格改革、管理、调控的“主力军”。物价机构设置是否统一,物价队伍能否稳定,直接关系到价格改革、管理和调控能力的高低。我国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因受多次价格机构改革的影响颇不统一,上下工作不对口、不顺畅、不协调,价格管理工作难以形成新局面。在价格机构的组织体系中,中央、省级处于决策地位,县级则处于基础地位。作为政府主管价格的行政机关,其机构设置形式的多样性,实践证明弊大于利。为确保价格改革、价格管理、价格调控等项繁重任务的完成,现在已经到了消除物价机构改革中所留下“后遗症”的时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