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保险经纪人协会.PDF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第 1 條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第 2 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第 3 條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第 4 條
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第 5 條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6 條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7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
第 8 條
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第 8-1 條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第 9 條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第 10 條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第 11 條
、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
第 12 條 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
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第 13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利益
1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第 14 條
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第 15 條
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第 16 條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