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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8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1999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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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 對 - 第一答辯人 陶根池、陶福添及陶鑑籌 (身分為陶嘉儀祖司理) 第二答辯人 陶昌林、陶兆林、陶美粦、陶萬興及陶木泰
(身分為陶氏宗族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邵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28至30日、12月1日及12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判 案 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和常任法官陳兆愷
引言
我等共同判決如下。
眾所周知,在新界青山(Castle Peak)有一所佛寺,位於一建築羣內,而在這建築羣當中還有一所道教廟宇。在本案原審時有專家證據指出,基於中國傳統對不同宗教兼容並包的觀念,佛教及道教的供奉可同一羣宗教建築物內。上述佛寺和廟宇分別青山禪院和青雲觀。另有兩項事實令情況更形複雜:其一是青山禪院間或被稱為廟宇;其二是在上述宗教建築羣內曾有第三所宗教機構,即一所名為杯渡寺的佛寺,但現已不存在。
從追溯至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公共紀錄看來,青山禪院、杯渡寺和青雲觀廟宇均各自以本身的名義作為官地的獲批地人。
本上訴源自一宗關於青雲觀廟宇及其名下資產的擁有權的訴訟。此等資產包含位於新界的土地及由法院保管的款項(下稱有關款項)。有關款項連利息,三億元。此等款項來自換地權益書所得收益,該等換地權益書是在收回以青雲觀廟宇名義持有的新界土地時青雲觀廟宇的。故此,青雲觀廟宇名下的資產包含新界土地及從新界土地得來的款項。
在本院席前對訟的是一個祖和一個宗族,政府。涉案的祖是陶嘉儀祖(該祖),該祖出自一位名叫陶嘉儀(該始祖),他於1454年明朝逝世。至於祖的性質,就本案而言,只引述繆奧雲法官在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 [1970] HKLR 276一案中的言論已足夠。他把始祖稱為共同祖先時如此說(見該案彙編第279至280頁):
一般而言,祖可被簡單描述為中國古代持有祖地的機構,此機構使源自一位共同祖先的土地由其男性後裔於在世時終身享有,並如此無限期地代傳。故一名共同祖先的名男性後裔在出生時均自動終身享有該名祖先的土地的權益;而當一名男性後裔去世後,其所佔權益與尚存的男性後裔的權益合併,而自動他們所佔權益;因此,一名男性後裔於在世時的任何特定時享有何等權益,取決於當時有多少在生的男性後裔,而他去世後,其所佔權益並不構成其遺產的一部分。
涉案的宗族是陶氏宗族(該宗族),它在不同時間的成員均屯門五條鄉村(即泥圍、青磚圍、屯子圍、藍地村和新村)的所有男性村民,他們都是該始祖的後裔。
簡言之,該祖和該宗族所持的理據是:他們是一個堂—— 青雲觀堂—— 的成員,而這個堂擁有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
上述的堂是中國法律和習俗認可的機構。一般理解,堂的基本性質至少可說是具法團地位的組織,其由個別人士組成,並通過父傳子的形式從其創始成員代代相傳地連續繼承。堂的類別視其目的和活動而定。香港法庭幾乎總是在涉及新界土地的情況下處理有關堂的問題。
中國法律和習俗在香港適用的情況之一是涉及新界土地的情況,但獲《新界條例》(第97章)第II部的規定所豁免的土地除外。(案土地並非獲豁免的土地。)堂的地位已獲立法承認。《新界條例》第15條規定,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義而持有從政府取得的土地,則須將該宗族、家族或堂的司理的姓名註冊。而正如繆奧雲法官在案例Tang Kai-chung v. Tang Chik-shang第288頁:祖的土地看來一直被視為宗族、家族或堂的土地。
該祖和該宗族要求法庭將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判給他們的成員,理據他們一個堂—— 青雲觀堂—— 的成員,這個堂擁有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
該祖和該宗族為進行其申索而展開法律程序控告多名人士,包括律政司司長。保護社會利益的責任,律政司司長,反對該祖和該宗族的申索,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將青雲觀廟宇及其資產判慈善。
1998年11月26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判該祖和該宗族勝訴,項命令,該祖和該宗族有關款項。
律政司司長任懿君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0年2月3日,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及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組成)駁回上訴。年3月24日,上訴法庭給予律政司司長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
因此,本院審理的,是以律政司司長為上訴人、該祖的各名司理為第一答辯人及該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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