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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极背诵版(选择题)
SOLAS2009
一、适用范围(宏观):
第 I 章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b) 本规则各章适用的船舶种类与适用
的范围,在各章明确规定。
第 3 条 例外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ⅰ) 军船和运兵船。( ⅱ) 小于 500 总吨的货船。(ⅲ)
非机动船。(ⅳ) 制造简陋的木船。( ⅴ) 非营业性游艇。(ⅵ) 渔船。
第 II-1 章 构造 –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1条 适用范围
1.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2009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2 就本章而言,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此阶段:.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2 该船业已开
始的装配量至少为 50 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 1%,取较小者。
第 II-2 章 构造 –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 1 条 适用范围
1.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 2002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5 视船型而定的适用要求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1 凡不涉及具体船舶类型的要求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船舶;和
.2 凡涉及“液货船” 的要求应适用于受本条 6 规定之要求约束的液货船。
6 对液货船要求的应用
6.1 本章对液货船的要求应适用于载运闪点不超过60℃ (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且其雷德
蒸汽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或成品油或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货品的液货船。
6.2 如拟载运本条6.1所述液货以外的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体货物或液化气体,则应要求采取附加的
安全措施。
6.2.1 在这方面,闪点低于60℃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常规泡沫灭火系统对之不起作用的
液体货物,应视为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为此应采取下列附加措施:
.1 泡沫液应为抗醇型;
.2 用于化学品液货船的泡沫浓缩液类型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和
.3 泡沫灭火系统的容量和施放率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1章的规定,但可在性能试验基础上接
受较低的施放率。对设有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可接受足以产生20 min泡沫的泡沫浓缩液量。
6.2.2 就本条而言,在37.8℃时蒸汽绝对压力大于1.013 bar的液体货物视为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
物。载运此类物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条的要求。如船舶在限制时间内航行于限制区
域,有关主管机关可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3条免除对制冷系统的要求。
6.3 除成品油外,闪点超过60℃的液体货物或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要求的液体货物视为具有较小火
灾风险,不要求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保护。
6.4 载运闪点超过60℃ (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成品油的液货船应符合第10.2.1.4.4和
10.10.2.3条的要求以及对液货船以外的货船的要求,但应安装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甲
板泡沫系统替代第10.7条所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7 2002 年 7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所有液货船,应于 2002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坞修之日,但不
迟于 2005 年 7 月 1 日安装第4.5.10.1.1 和 4.5.10.1.4 条要求的装置和一个碳氢气体浓度连续监测系统。
采样点或探测头应设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有潜在危险的渗漏。当碳氢气体浓度达到预先设定的
水平(应不高于可燃气体爆炸下限的 10%)时,应在货泵舱和货物控制室内 自动激发连续视听报警信号,
以引起有关人员对潜在危险的警觉。但是,可以接受已经安装好且预先设定水平不高于可燃气体爆炸下
限 30%的现有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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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Ⅲ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应适用于1998年7月1 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1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本规则所适用的所有船舶,和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2 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
相连水域和支流航行的船舶,而这些船舶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
第Ⅴ章 航行安全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应适用于在所有航线上航行的所有船舶 (备注:包括150总吨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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