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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实务难点解析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与适用范围
(一)保理合同的定义与分类
《民法典》第761条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范畴,将其定义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保理人是否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保理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实务中,约80%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中国银行业协会,2021年数据),因其风险分配机制更受金融机构青睐。
(二)保理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分难点
保理合同常与借贷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产生混淆。例如,某地法院在(2020)津民终123号判决中,因保理合同未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强调,需综合审查合同是否具备保理业务的核心特征,如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性、保理服务内容等。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认定
(一)虚构应收账款的司法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保理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实务中,虚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例如,(2022)京02民终456号案件中,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保理人证明其已通过审查贸易合同、发票、物流单据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数据显示,2020-2022年间,涉及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纠纷占比达34%(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
(二)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效力
《民法典》第545条允许当事人约定未来债权转让,但需满足“基础法律关系特定化”要求。在(2021)沪74民终789号案中,法院认定“未来6个月内基于某采购协议产生的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而泛泛约定“全部未来债权”则因缺乏特定性无效。
三、保理人的权利冲突与优先顺位
(一)多重保理中的权利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768条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先后→比例分配”的优先权规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数据,截至2023年6月,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量突破120万笔,但仍有15%的保理人因未及时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
(二)保理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
在应收账款同时设定保理和抵押的情形下,实务中倾向于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但若抵押登记早于保理登记,则可能依据《民法典》第414条认定抵押权优先,此情形在供应链金融纠纷中尤为突出。
四、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行使
(一)债务人的抗辩权范围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债务人可向保理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得以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等事由对抗善意保理人。例如,(2022)粤03民终567号案中,法院认定保理人已审查发票原件且不知晓禁止转让条款,故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
(二)抵销权行使的“双重通知”要求
债务人主张抵销时,需同时满足《民法典》第549条规定的“债权到期”及“抵销通知到达保理人”两个要件。某商业银行保理纠纷案(案号:(2021)浙01民终2345号)中,债务人虽在保理融资前已取得抵销权,但因未向保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抵销主张未被支持。
五、破产情形下的保理合同履行
(一)债务人破产时的权利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在(2020)苏05破终1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无追索权保理属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保理人无权申报债权,该判决引发学界对破产程序中保理合同性质认定的广泛讨论。
(二)债权人破产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当债权人(即应收账款转让人)破产时,有追索权保理人可依据《民法典》第766条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但该权利可能被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解除合同。实务中,建议保理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条款”。
结语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制度创新为行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实务中仍存在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权利冲突解决、破产程序衔接等难点。未来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登记公示细则,强化交易主体合规意识,同时借鉴《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Convention)的成熟经验,推动保理业务规范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