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电子邮件系统.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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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及时交纳保险费(premium)的义务 《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二、严格遵守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某一事项的真实性的承诺。 英国保险法将保证分明示保证 (特款规定)和默示保证两种。我国法律对默示保证只有合法性保证一项。明示保证取决于每一保险单的具体规定,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规定了船级社、船级、船旗、船舶所有人、管理部门、光租和被征用等多项保证;此外,还可能加贴航区保证等。 三、防灾防损义务 防灾防损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规定,维护劳动者和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四、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出险时的通知义务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出险通知对保险人非常重要,他可以及时安排检验,初步确定受损的范围,掌握有关的证据,指示如何减小损失和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以利向第三人追偿等 。 六、出险后的施救义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除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外,《海商法》第2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第四节 保险人的义务 一、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和责任。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最基本的原则,或者说是首要的原则。《海商法》第23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二、赔偿限度 《海商法》第238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三、不足额保险的适用 在海上保险中,不足额保险的适用因保险赔偿请求的种类不同而异。 (1)对于共同海损分摊,根据《海商法》第241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2)对于施救费用,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但允许海上保险合同作不同的约定。 (3)对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部分损失。 (4)对于保险标的的全损,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5)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适用问题,现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船舶碰撞责任的保险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连续损失 所谓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时)为限,是基于事故原则,即一次保险事故一个赔偿责任限额。 《海商法》第239条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 五、施救费用 《海商法》第240条规定,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故意而得利。合同中即使有相反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海商法》第24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七、保险人的免责 (一)货物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1.迟延 2.本身缺陷 (二)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1.船舶不适航 2.自然磨损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海上保险中,损失以一定的方式分类,即全损和部分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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