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学》课件_第四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ppt
(2)授权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被授权方,是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3)授权的效果在于使被授权的组织成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5.委托关系中的被告(1)委托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方,是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2)委托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委托方,也称代理人,是其他组织,它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不是行政机关;(3)委托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合同行为,需要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命令与服从的关系;(4)委托关系成立以后,被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代行委托方的职权,行为效果属于委托方。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被告(1)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来担任被告。(2)原行使某项职权的行政机关虽未被撤销,但其该项职能转移为由另一行政机关行使,则由继续行使该项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被告。7.行政审批关系中的被告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署名的机关为被告。8.其他情况(1)行政机关组建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作出行为时,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时,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而不是以其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3)当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超越了法定授权范围时,由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三、被告资格的转移诉讼过程中,如果被诉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则发生被告资格的转移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规定了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四章行政诉讼参加人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第二节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节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一节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案件有一定关系,作为行政诉讼主体而参加到行政诉讼活动中来的人。(二)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1.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征(1)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有利害关系;(2)当事人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自己承担诉讼后果。(3)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4)行政诉讼当事人中,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并且行政诉讼不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2.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拥有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并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和能力。(2)行政诉讼行为能力即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活动,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3.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1)行政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2)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主要有:按时参加诉讼的义务、举证的义务、自觉履行法院裁决的义务等。(三)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二、共同诉讼人(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和构成条件共同诉讼人是指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构成要件:1.当事人双方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上,且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2.须有相互独立的诉讼存在。3.诉讼标的是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的行政行为。4.各个诉均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诉讼。1.共同处罚人;2.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对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3.共同受害人;4.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一个共同行政决定的形式,对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作出了行政行为,一个当事人不服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5.行政机关在一个行政决定中同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理决定,作为处理对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三)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类的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相对人作出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这些行政行为均不服而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