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pdf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正(式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
2009年5月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9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差不多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公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
止。
局长:骆琳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
保证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
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专门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畴内发生过突出的
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畴内有突出煤层的
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
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
治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按照突出矿井的实际
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推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成效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推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成效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贝限
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
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成效达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赶忙停产,并赶忙分析、查找突出
缘故;在采取措施排除突出隐患、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后,方可复原生
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赶忙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
机构和治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
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复原生产。
第二章一样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形。井田地质报告应
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资料。
基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固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牢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点、火成岩侵入形状及其分布、水文地质
情形;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形。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时期,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
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
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逼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赶忙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
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