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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正(式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

2009年5月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9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差不多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公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

止。

局长:骆琳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

保证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

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专门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畴内发生过突出的

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畴内有突出煤层的

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

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

治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按照突出矿井的实际

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推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成效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推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成效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贝限

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

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成效达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赶忙停产,并赶忙分析、查找突出

缘故;在采取措施排除突出隐患、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后,方可复原生

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赶忙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

机构和治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

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复原生产。

第二章一样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形。井田地质报告应

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资料。

基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固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牢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点、火成岩侵入形状及其分布、水文地质

情形;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形。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时期,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

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

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逼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赶忙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

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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