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之(七)留置权.doc
担保物权之七(留置权)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意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行为规则判断其设立及效力;法定担保物权根据其构成要件区分成立及效力。除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外,我国民法中至少有三个关于留置权的问题需要梳理,分别是普通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第457条中留置权丧失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阐述。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44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担解》纠正了,不需要是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民法典》448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44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根据以上三个条文,可以得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积极构成要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的发生与留置权具有牵连关系。消极构成要件:4.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Q: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是否一定是债务人的动产?按照第447条的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那么会出现一种困境。例:甲将自己手表借给乙使用,乙送丙处修理,修缮完毕乙不取不付费,后甲至丙处要求返还手表。如果要求留置权人必须留置的是债务人的财产,那么本案中丙留置的并不是乙的财产,丙只能将手表返还给甲。显然这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应当认为丙有留置甲手表的权利。但应当如何做解释?在台湾民法中,直接将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描述为留置他人的动产,解决了上述困境。《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了上述困境。有学者认为留置权人留置他人财产属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该理解是否合理值得深究,此问题后文进行讨论。《台湾民法》928条:“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担保制度解释》62条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447、448条及《担解》62条1款,可以总结出普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动产(不限于债务人也包括第三人动产);3.债权人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增加了物的价值)4.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我国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共同构建起普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该构成要件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既可以是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动产。不考察债权人主观(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是否知晓动产的所有权究竟属于第三人还是债务人。台湾地区民法928条第2款中要求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之始不知该动产为第三人所有,如果占有之始知道该动产归属第三人所有,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两种规定何者较为科学?我民法典对留置权人保护的比较周到,因为通常普通留置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人会对留置物价值增加作出贡献,因而保护留置权人的权利实有必要。台民法对第三人赋予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留置权人在合法占有他人动产之始便知晓该动产归属于第三人,则不能留置,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好评价何者更好,如果能有更多台湾立法说明或者法律解释的文件就更好判断台民的目的。
留置权的法律效果留置权法律效果应分为两种阶段性效果进行理解:一是留置权人具有留置抗辩的权利,即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得以对抗他人之返还请求权;二是在留置财产后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留置权人得就留置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二、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脱胎于普通留置权,但是相对普通留置权又具有特殊之处。首先,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普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留置权,当两个商主体之间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留置权的时候。符合下列要件(普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商事留置权的第一种形态: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动产(不限于债务人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动产);3.债权人占有之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4.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上述完全是普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其特殊之处在于主体均为商主体。商事留置权的第二种形态: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3.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此即第448条所言,商事留置可以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这种形态下,要求留置权所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