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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修正条文第七条统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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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七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 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第八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 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收銀機具媒體儲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將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媒體檔案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留存,可免列印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於媒體檔案。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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